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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叶雨联邦国特殊时期行事条例(修订案)
立法/制定机关:落叶雨联邦国联邦国中央执政院立法司
目的:为应对落叶雨服务器面临之紧急危机与特殊时期(下称“特殊时期”),在尊重宪法与基本制度框架下,保障国家行政效率与政治稳定,特制定本条例,以明确各机关在特殊时期之权责、运作程序与监督机制,避免权力滥用并确保必要时之快速决策与执行。
生效日期: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始案公布日为 2025 年 11 月 10 日);特殊时期之开始与结束按本条例相关程序认定。
第一章 总则与释义
第1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落叶雨联邦国政府及其下属各级机关、公共企业与受政府资金支持之组织,于被正式认定为“特殊时期”期间之组织与运作。
第2条(释义)
1. “特殊时期”指因人数过少、服务器内部混乱等造成的服务器维持情况危险状态,或其他经落叶雨联邦国国家议会(下称“国家议会”)与执政院会同立法司认定之非常状态。
2. “国家议会”指依据本条例在特殊时期行使部分代行权与统筹权之落叶雨联邦国国家议会(暂定组织构成与程序见第三章)。
3. “代行职权”指国家议会在依法经决议后,为提高行政效率或维持政治稳定,临时行使原由部门依法行使之特定职权,而该职权仍保留于原部门,代行具有期限与监督要件。
第3条(原则)
本条例之适用应遵循下列原则:必要性、比例性、时限性、透明性与可追溯性。任何临时代行措施不得超出为处置特殊情势之必要范围。
第二章 特殊时期之认定与期限
第4条(认定程序)
1. 特殊时期之提出,可由执政官、行政司或三分之一以上国家议会成员书面提议。
2. 执政院与立法司应于提出后七日内召开评估会,必要时征询司法司相关意见或国家议会顾问意见。
3. 国家议会经全体出席、三分之二赞成,可正式宣布进入特殊时期,并发布具体生效范围与起迄时间。
第5条(期限与延续)
1. 每次特殊时期之初步最长时限为十二个月。
2. 如需延长,每次延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延长须经国家议会同等门槛通过并向立法司备留档案。
3. 特殊时期之终止条件,经国家议会会议通过或依据立法司与司法司之复核意见确定,届时应立即公告并恢复常态程序。
第三章 组织与职责
第6条(国家议会之组成)
1. 国家议会为特殊时期之统筹决策机关,成员由全民普选,经尤其程序(见第7条)确认,共设置五席。
2. 国家议会成员应包含行政、投资委员会成员、服务器维护部成员、司法与地方事务等专责代表,以确保决策之综合性。
第7条(遴选与任期)
1. 国家议会成员可由执政官提名,提名须经独立遴选小组审查,遴选小组组成规则由立法司制定并公布。
2. 国家议会成员之任期与任免,应以确保运作连续性与责任追究为原则,任期不得超过特殊时期之存续期;若特殊时期结束,国家议会应立即完成特殊时期所拥有的职权移交并考虑连任或辞职。
第8条(国家议会之职权)
1. 国家议会可依本条例规定,经过法定表决程序,临时代行特定部门之职权(详见第四章)。
2. 国家议会负责制定跨部会紧急处置计划、资源统筹配置、服务器重要基础设施之保护与稳定运行,以及必要之临时政策;其决议应记录并须按期向监察司及立法司备案。
3. 国家议会不得以代行职权名义,永久剥夺任何部门之法定职权或改变既有宪制结构;任何超出本条例授权之行为,需由司法司审查。
第四章 代行职权之程序与限制
第9条(代行职权之启动)
1. 若情势需要国家议会代行某部门职权,应由国家议会成员至少三分之二联署提出,或由执政官书面提案。
2. 提案应载明代行之范围、法律依据、目的、必要性理由、代行期限、拟采取之措施及监督、补偿与退出程序。
第10条(决议门槛)
国家议会决议代行职权,须经出席议员四分之三通过;若拟代行之职权涉及基本人权限制、控诉或刑事追诉等重大事项,则须附带司法审查意见或先由司法司给予书面评估意见。
第11条(代行期限与续期)
1. 每次代行职权之期限不得超过九十日(特殊情形可经同等门槛续期一次,但合计不超过一百八十日),并应在每次续期或终止后十五日内公开报告理由与成效。
2. 任何个别代行若需长期延续,应提交立法司与监察司审议并经特别审查程序确认。
第12条(监督、透明与纪录)
1. 国家议会代行之所有决议、会议记录、执行措施与财政支出,必须完整记录并保存,除国家安全必要资料外,应于合理期间内对外公开。
2. 监察司应设专责小组对代行措施进行连续监察,并有权向司法司提出临时措施之合宪性审查申请。
第13条(代行不得触及事项)
国家议会代行不得作出永久性改变服务器宪制、废止基本权利不可剥夺之条款、或设立长期未经民主审核之新机构;任何涉嫌违反宪法之决定,司法司得随时启动复核程序。
第五章 各部门之职权保留与协作
第14条(职权保留原则)
各政府部门在特殊时期仍保留其法定职权、执行机关与专业职能。国家议会之“代行”系属临时代为执行或指挥特定事务,并非永久移转或剥夺原部门之职责。
第15条(协作与命令关系)
1. 经合法决议代行后,国家议会得对相关部门发布临时执行指令;相关部门应在不违反法律与专业操守前提下配合执行,并保留依法向监察司或司法司备查之权利。
2. 若相关部门认为代行措施超越比例或违反法律,可在规定时限内向监察司提出异议,监察司应在合理期限内审查并作成结论。
第16条(人事与任命)
1. 各部门之常设职务与专业岗位,应由原有之机构维持任免程序。国家议会在特殊需要下得经决议临时指定临时负责人或授权代表,但该等授权需以书面为之并载明期限与权限。
2. 对于高级职位之临时调整,须向立法司备案并在合理公开范围内说明其必要性与时限。
第六章 财政、资源与私有企业管理
第17条(财政权与资源配置)
1. 特殊时期必要之财政支出应依既有预算管理框架进行调整,国家议会可提紧急拨款方案,惟该方案须在事后向立法司与监察司提出审查报告。
2. 任何直接干预私人企业或对企业之经营措施,须以法律为依据并受司法救济之保障。
第18条(私有企业与关键基础设施)
国家议会可对关键基础设施与私有企业之运营提出紧急指示以维持国家运转,但不得永久变更企业所有权结构;如需长期处置,应经立法或司法程序确认。
第七章 行政程序、在线运作与记录保存
第19条(在线办公与通信)
1. 为提高效率,国家议会与各机关采用服务器线上群聊进行议事与工作,但所使用之平台须满足国家信息安全标准与记录可追溯性要求。
2. 所有线上会议、决议与指示必须形成可存档之会议纪要,并依法留档。
第20条(记录保存与信息公开)
国家议会之决议、相关部门之执行报告与监察结论,应于不影响国家安全之范围内,定期向国民公开,并接受媒体与社会各界之合情监督。
第八章 基本人权保障与司法审查
第21条(人权限制之条件)
1. 任何为处置特殊时期而作之人权限制,须符合必要性、比例性及时限性原则,并应以最小侵害为限。
2. 对服务器存在权力、行动自由、正当法律程序等权利之重大限制,须先经司法司书面评估或命令,方得实施。
第22条(司法救济与复核)
对于国家议会或政府机关之任何临时代行决定,利害关系人得向司法司提起紧急复核;司法司应在优先程序下审查并有权发出临时禁制令。
第九章 监督、责任与追究
第23条(监察与报告)
监察司应设独立专责小组,定期并在重大事项发生后,向立法司及司法司提交调查与审查报告。国家议会须对所有代行决议承担行政责任,并在特殊时期结束后三十日内提交全面工作报告。
第24条(违法责任)
任何公职人员若在代行期间滥用职权、违反基本法律或侵害服务器成员基本权利,依法追究行政、民事及刑事责任。司法司对违法行为具有最终追究权。
第十章 附则
第25条(与现行法之关系)
本条例为特殊时期之特别程序法,惟不得抵触宪法之根本原则;如与其他法律有冲突,除特别明确授权外,应以保障权利与法治为优先。
第26条(修改与废止)
本条例之修改须经国家议会建议并提交立法司审议;特殊时期结束后,本条例自动失效,未到期之代行决定应依本条例之移交程序,完整交还原部门。
第27条(实施细则)
本条例之具体实施细则,由立法司与司法司会同制定,并应在施行后三十日内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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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那个讨厌的注明栏删了(),不然看起来太像AI了(((((